国际劳工公约的分类
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采取的是单行法的形式,每一个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只涉及某一项劳动问题或问题的某一方面。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按照内容可以分为11类,具体分类如下:
1.基本人权:包含结社自由、禁止强迫劳动、机会和待遇平等以及禁止童工劳动。
2.就业与失业:包括就业政策、就业服务和机构、职业指导和培训、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就业保障。
3.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年休假等。
4.工资:工资制度、最低工资确定机制、工资保护。
5.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6.女工保护。
7.童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8.社会保障。
9.劳动关系。
10.劳动行政与检查。
11.其他。适用于特殊类别雇员,包括老年工人、移民工人、土著工人、海员、渔民、内河航运和码头工人、种植园工人等70多项标准。
主要国际劳工公约的内容
(一) 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29号公约)
各种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劳动者基本权利的现象在一些国家广泛存在,人们已经深刻地认识到其危害性。制定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禁止和消除强迫劳动。公约对强迫劳动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即任何以惩罚或威胁为手段,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但根据法院判决强制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属于强迫劳动。公约要求各国尽快实现禁止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并规定对违法的强迫或强制劳动行为进
行刑事处罚。
(二)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05号公约)
该公约的目标是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与29号公约相比,该公约的特点在于彻底废除强迫劳动而未留回旋空间。公约规定不得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实行强迫劳动,分别是:
① 作为政治强制或教育的手段,或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或从意识形态上反对现行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的观点的一种惩罚;
② 作为发展经济的手段;
① 作为执行劳动纪律的手段;
② 作为对参加罢工的惩罚;
⑤ 作为种族、社会、民族宗教歧视的方法等。
(三)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38号公约)
该公约的基本内容是:
(1)全面废除童工劳动,基本要求是15岁以下儿童不得从事以获得经济收入为目的的生产性劳动;
(2)实行严格禁止童工劳动的国家政策;
(3)准许就业的最低年龄应保证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4)最低就业年龄一般不得低于15岁;
(5)在少数不发达国家最低就业年龄可暂定为14岁;
(6)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伤害的危险繁重工作,最低就业年龄不得低于18岁;
(7)以职业和技术教育为目的的活动不受最低,就业年龄限制;
(8)13~15岁未成年人可在不影响学校学习的情况下从事课余轻微劳动。
(四)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82号公约)
该公约的指导思想是,从首先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开始,推动全球禁止童工劳动运动。公约对“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出明确界定,即那些最有可能损害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的活动。主要包括:
(1)奴隶或奴役性质的劳动;
(2)利用儿童从事卖淫活动,生产色情制品,进行色情表演;
(3)利用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贩卖毒品。
公约要求各国采取措施,尽快制止并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为此,应加强国际合作,争取国际援助,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实施消除贫困和普及教育计划等相关措施。
(五) 同酬公约(100号公约)
该公约规定在工资分配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禁止性别歧视的原则。公约主要内容包括:
(1)各国应确立和保证对所有劳动者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原则;
(2)男女同工同酬原则应在国家立法以及依法建立实行的工资决定机制中得到体现;
(3)为真正实现男女同工同酬,在必要时政府应采取措施对不同工作岗位应有的工资率进行客观评定。
(六) 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11号公约)
该公约的目的是促进就业平等,禁止一切形式的劳动歧视。公约主要内容包括:
(1)各国应制定和实行旨在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任何形式歧视的国家政策;
(2)将就业和职业歧视界定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对劳动者实行的具有损害就业和职业平等机会和待遇的有差别对待的做法;
(3)规定非歧视性原则适用于职业培训和就业机会的获得,以及就业条件和待遇的获得;
(4)要求采取措施修改或废除不符合就业平等的法律法规和习惯做法;
(5)要求设立专门机构确保在职业指导和培训以及就业服务活动中切实贯彻执行就业平等的国家政策。
国际劳工立法与我国的关系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创始成员国之一,1919—1928年当时的北洋军阀政府指派驻外使领馆人员作为政府代表参加国际劳工大会。从1929年开始,当时的国民党政府每年派遣包括:政府、雇主和雇员三方代表组成的代表团参加国际劳工大会。1944年,中国成为国际劳工组织常任理事国之一。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与国际劳动立法对旧中国的劳动立法产生了积极影响,1923年北洋军阀政府制定和颁布的《暂行工厂通则》,以及国民党政府1929年制定的《工厂法》和其后公布的其他一些劳动法规,部分内容参考和借鉴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有关规定。
1983年,我国决定恢复参加该组织的活动。到目前为止,我国政府已经先后承认和批准了23个国际劳工公约,其中包括3项基本劳工公约,即《同酬公约》(100号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38号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82号公约),并将结合我国实际,继续批准一些公约。此外,我国政府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非常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完善和发展劳动立法方面,我国将会进一步参考和借鉴国际劳动立法的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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