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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争议处理概述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认定与实现所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实质上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利益矛盾、利益冲突的表现。劳动争议与其他社会关系纠纷相比,具有下列特征。
1.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特定的。
2.劳动争议的内容是特定的。
3.劳动争议有特定的表现形式。
(二)劳动争议的分类
1.按照劳动争议的主体划分
(1)个别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为10人以下,有共同争议理由的。
(2)集体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为10人以上,有共同争议理由的。
(3)团体争议。工会与用人单位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2.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划分
(1)权利争议又称既定权利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基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或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所发生的争议。
3.按照劳动争议的标的划分
(1)劳动合同争议。
(2)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而发生的争议。
(3)关于劳动报酬、培训、奖惩等因适用条件的不同理解与实施而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劳动关系调整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一种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经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请求,由依法建立的处理机构: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和国家审判机关对劳动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依法进行调查、协调和处理,为保证法定或约定劳动标准的实现而制定的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规范,即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性规定的总和。习惯上将这种程序性的规定称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一般来说,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包括四种方式: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
(四)劳动争议产生的原因
1.劳动争议的内容只能以劳动权利义务为标的,是否遵循法律规范和合同规范是劳动争议产生的直接原因。
2.劳动争议的实质是劳动关系主体的利益差别而导致的利益冲突。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
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2.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及时处理,着重调解。
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调解;
(一)调解的特点
1.群众性。
2.自治性。
3.非强制性。
(二)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时的调解的区别
1.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地位不同。
2.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
3.调解案件的范围不同。
4.调解的效力不同。
(三)调解委员会的构成和职责
1.调解委员会的设立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2.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3)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4)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5)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6)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7)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3.调解委员与调解员的职责
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2)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3)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4)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比较,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强调自愿原则,其内涵如下。
1.申请自愿,包括申请调解自愿、调解过程自;愿和履行协议自愿。
2.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含义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依法就劳动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断和裁决的活动。其特征如下。
1.仲裁主体具有特定性。
2.仲裁对象具有特定性。
3.仲裁施行强制原则。
4.劳动争议仲裁施行仲裁前置、裁审衔接制。
(二)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劳动行政范畴内的一种特殊执法机构。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构成
(1)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2)同级工会代表。
(3)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2.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三)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范。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主要为下列制度。
1.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是对某一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审理活动的组织形式。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根据仲裁庭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可分为两种形式:(1)独任仲裁庭;(2)合议仲裁庭。
2.一次裁决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个裁级一次裁决制度,一次裁决即为仲裁程序的最终裁决,除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外,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要求重新处理。
3.合议制度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4.回避制度
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人员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下述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5.管辖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是指不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6.区分举证责任制度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劳动关系的特点所决定,反映平等主体关系间的争议事项,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映隶属性关系的争议事项,实行“谁决定,谁举证”的原则,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制度
1.仲裁的时效制度的含义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的制度。其内涵如下。
(1)仲裁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2)仲裁时效的法定期间是权利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
(3)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也就是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裁判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履行义务的权利。
2.仲裁的时效制度的特征
(1)仲裁时效具有消灭时效的性质。
(2)仲裁时效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并不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后果。
(3)仲裁时效具有强行性。
(4)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
3.仲裁的时效制度的意义
(1)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2)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3)有利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4.仲裁的时效制度的内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五)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当事人的含义
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是指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提请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权的人。
2.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权利
(1)当事人有提起仲裁申请、答辩、变更申诉请求、撤诉,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正调解和裁决的权利。
(2)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
(3)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4)当事人有提出主张、提供证据的权利。
(5)当事人有自行和解的权利。
(6)当事人有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7)当事人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3.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义务
(1)当事人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
(2)当事人有遵守仲裁庭纪律和程序的义务。
(3)当事人有如实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回答仲裁员提问的义务。
(4)当事人有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义务。
(5)当事人有自觉履行发生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书的义务。
(6)当事人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的义务。
五、团体劳动争议的特点
(一)争议主体的团体性
(二)争议内容的特定性
(三)影响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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