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1.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现实形态
劳动法律关系是以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对人们的劳动行为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调整而出现的一种状态。存在于各类劳 动法律渊源中的权利与义务只是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称为法定权利义务。它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的立法活动将本阶级的主观意志客观化 的结果,是权利义务存在的主要形态。现实权利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实际行使和履行的权利义务。法定的权利义务只有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义务才对劳动关系主体有 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对于国家来说,才算实现了国家的意志和法律的价值。从抽象状态存在的劳动权利义务到现实的劳动法律关系是一个决定性的转 变,这种转变就是劳动法律的效力与实效的关系。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或授权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宣布生效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此时其效力只停留在应然的状 态。只有法定权利转化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法定义务转化为主体实际承担和履行的义务时,才是现实化的义务,法律才具有实效。从劳动关系控制和调整 的视角观察,必须充分注意这种转化。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而劳动法律关系则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实际上,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是将劳动 关系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来实现的。若不存在相应的劳动法律规范以及依此形成的劳动合同规范和集体合同规范,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劳 动法律规范不可能覆盖劳动关系的全部内容,所以,未在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劳动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于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法 律关系的当事人行为模式标准及其行为准则。
2.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运用劳动法的各种调整方式将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第一次 调整,雇员与雇主按照法律规范分别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从而使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行为与要求具有法律意义。
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后,若其 运行出现障碍,如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出现,则劳动法将对劳动法律关系继续进行调整,这是劳动法的第二次调整,其目的在于消除劳动法律关系运行的障碍,使其 恢复顺利运行。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受到肯定的评价,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受到否定的评价,即承担由失范行为而府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法律责任在于侵权行为 或违约行为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通常最终由国家的专门机关或经授权的机关认定,特别是在出现劳动争议的时候,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可以认定侵权行为人 或违约行为人的第二性义务,亦即第一性义务未履行而承担相应的第二性义务。
例如,雇员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动给付,而雇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经过当事人的申诉或诉讼,仲裁或法院不仅判令雇主支付应支付的工资,而且还须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
3.劳动法律关系的双务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双务关系,雇主、雇员在劳动法律关系之中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互为对价关系。雇员的权利即为雇主的义务,而雇主的权 利则为雇员的义务。如雇员劳动给付的义务与雇主管理劳动、指挥劳动的权利;雇主支付工资的义务与雇员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等。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一方在自己 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不能只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而自己只享有权利,否则就违背了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
4.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劳动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是由观念抽象状态转化为现实秩序的一种状态。国家强制力是否立即发挥作用,取决于劳动法律 关系主体行为的性质;强行性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内容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直接保障,如不得使用童工,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雇用员工,雇主提供的劳动安 全卫生条件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等;任意性规范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当其受到危害时,则需经权利主体请求后,国家强制力才会显现。
由于法律的国家性、普遍性,由于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通常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现实状态,故人们在运用劳动关系的概念时,一般对劳 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并不加以严格的区分,如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运行、劳动关系的调整等,其中的劳动关系既是指劳动关系,又是指劳动法律关 系。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雇主与雇员。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工会是团体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体。
劳动者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使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变更和消灭的资格。
依据人的年龄、健康、智力和行为自由等事实要素,法律通常将自然人分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和无劳动行为能力人。
a.完全劳动行为能力人是指身体健康,有完全行为自由,18周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
b.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同样依据前述四个要素划分,之所以限制劳动行为能力是为保护特定群体的特殊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歧视,更不是违反劳动平等的原则。
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的工种、岗位的工作等);女性劳动者(在女职工禁忌劳动的 工种或岗位被视为无劳动行为能力;在特定的生理时期,不得安排从事某些特定的生产作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职 业);某些特定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特定的职业或岗位、工种的工作);部分被依法限制行为自由的人(因违反某些特定规则,被依法限制执业资格的人等)。
c.无劳动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经过有权的机关批准,文娱、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的未成年人除外),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
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用工行为能力。
所谓用工权利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权利和承担用工义务的资格;所谓用工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工权利和承担用工 义务的资格。包括能够提供给劳动者进行劳动的物质、技术和组织条件,其他符合国家法定最低标准以上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并能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一般依存于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即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住所、财产和组织机构。用人单位的用工权利能力 和行为能力通常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由其职能部门代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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