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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劳动合同法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规定解除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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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责编: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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