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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监督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将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等;”
五、将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相关证明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用人单位不提供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或者病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有异议的,病人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接到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人员和有关医学专业的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
“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病人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的仲裁中,病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支持病人的主张。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裁决和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病人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六、第六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七、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八、将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