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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交易》笔记:第6章

第 1 页:第一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种类及业务资
第 2 页:第二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 3 页:第三节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第 4 页:第四节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 5 页:第五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禁止行为与风险控制
第 6 页:第六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第四节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主要考点

  熟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的基本规范。

  熟悉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与批准程序。

  熟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熟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熟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与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一、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的基本规范

  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根据《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遵循如下业务规范:

  (一)内控制度

  1.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2.建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制度,即应当制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员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投资主办人员不得管理其他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3.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由财务部门专人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清算由结算部门负责。保证风险控制部门、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和管理进行有效监控,切实防止账外经营、挪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

  (二)推广安排

  1.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签订书面代理推广协议。证券公司对代理推广机构的推广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理推广机构违反《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理推广协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严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保证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金额,并防止客户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应当由托管银行负责托管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有关的全部账户和资金。证券公司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推广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

  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7.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推广机构应当明确对客户的后续服务分工,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协议、客户明细、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三)投资风险承担和证券公司资金参与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有关材料中向投资者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四)登记、托管与结算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承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算的最终交收责任。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理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账户名称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同时,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深圳分公司)代理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为“证券公司—托管机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证券公司应当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并由托管机构进行复核。

  (五)席位

  (六)投资组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安排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并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七)流动性要求

  (八)信息披露与报告

  (九)费用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列支。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但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

  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与批准程序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申报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性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法律意见。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至少一份为原件),其中报送中国证监会两份,报送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一份。申报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书。

  2.计划说明书。

  3.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

  4.资产托管协议及与资产托管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5.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6.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及服务协议。

  7.证券公司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投资主办人签署的承诺书。

  8.法律意见书。

  9.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已依法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且仍存续的,在申请设立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就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公司目前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比较分析,并对其差异进行说明。

  (二)受理

  (三)审核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证券公司申报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按规定编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应当清晰地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设计、委托人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安排、风险揭示、资产管理事务的报告和有关信息查询等内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委托人做出委托决定的全部事项,以充分保护委托人利益,方便委托人做出委托决定。

  四、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五、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及客户的权利与义务(重点把握义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由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合同中约定。

  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客户主要享有如下权利:

  1.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投入资金占集合资产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

  2.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知情的权利。

  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3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等做出详细说明;证券公司发生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同时,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客户主要承担如下义务:

  1.按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

  2.保证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

  3.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不得转让有关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所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

  5.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

  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客户具体的权利义务需要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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