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管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
按照《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不应存在的情形
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在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十一、对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的管理
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可理解为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开展转融通业务的目的是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
(一)证券金融公司
(1)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不少于60亿元,股东应以货币出资。
(2)职责。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为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服务;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进行监督;检测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中国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3)开展业务的资金和证券的来源。开展业务的资金和证券的来源包括:自有资金和证券;通过交易所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或依法筹资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二)业务规则
(1)证券金融公司开立转融通的证券资金账户。证券金融公司应分别开立三个账户: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自己的)、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券商的)、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有关的证券结算)。
(2)适当性管理。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3)业务合同。转融通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4)证券公司开立转融通证券资金明细账户。签订合同后,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5)保证金规定。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但货币资金占应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
(三)权益处理
(1)担保证券的记录以及发行人权利的行使。转融通公司对转融通担保账户内记录的证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事先征求证券公司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2)投资收益的处分。获得的收益应按约定向融出方支付与所融人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资金。
(3)持券信息披露义务。担保账户中的持券情况不用披露。
(四)监督管理
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各类资料、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1)信息披露和报送制度。
(2)风险控制指标。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①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②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③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④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年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
(3)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用途。除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购置自用不动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十二、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市场准入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
为了加强市场准入的管理,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还授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权和现场检查权。同时,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可暂停或者撤销其证券服务业务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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