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一节 证券经纪
【考点四】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中的账户管理
账户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账户的开立、信息变更、注销;证券账户的合并、挂失补办;不合格账户、休眠账户及风险处置休眠账户的管理;账户信息比对与报送;客户账户档案管理等。
(一)客户身份识别
1.客户账户管理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2.账户身份信息变更时客户身份的重新识别
3.客户身份持续识别与账户客户信息维护
▲账户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营业部应每三年一次对自然人客户信息进行全面核查,每年对法人客户信息进行全面核查。
(二)证券账户的管理及操作规范
证券账户管理包括证券账户的开立、证券账户挂失补办、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与变更、证券账户合并与注销、非交易过户等。
1.证券账户的开立
3.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
4.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
经办人将客户证券账户卡、授权委托书、发证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等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送达中国结算公司相应的分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中国结算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更改相应注册资料,经办人在5个工作日后打印新的证券账户卡交申请人。
5.证券账户合并
6.证券账户注销
企业依法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申请证券账户注销。
7.非交易过户
(1)非交易过户的情形
上述继承、离婚等情形涉及的过户登记申请,申请人可通过托管证券公司或直接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但下列两种情形,必须直接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
①涉及申请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证券数量占该只证券总发行数量5%(含)以上,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信息披露规定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申请人应当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完成信息披露程序并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再直接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过户登记。
②捐赠、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涉及的过户登记申请,需直接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过户登记。
(2)非交易过户的业务流程
(三)资金账户的管理及操作规范
1.资金账户的开立
2.客户申请开通网上交易委托方式(已开立资金账户但尚未申请开通网上交易的客户)
3.客户申请开通其他交易委托方式或其他交易品种
4.自然人客户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在T+2交易日后,为具有两年以上股票交易经验的客户在交易系统中开通创业板交易业务(即在第T+3交易日开通交易);在T+5交易日后,为尚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客户在交易系统中开通创业板交易业务(即在第T+6交易日开通交易)。
5.客户委托方式或其他交易品种操作权限的终止
6.开通或变更客户资金存管银行(已开立资金账户但未开通资金存管银行的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受客户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基金代销、新股申购等业务)后的2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销户手续。
7.账户挂失、补办
8.账户解挂
9.客户重要资料变更
10.密码修改、清密
11.撤销指定交易和转托管
12.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销户
▲申购新股资金冻结期间、开放式基金尚有基金余额、银证关联尚未撤销、未完成交收、客户资料尚未补全、账户冻结等客户状态不正常的不能办理销户。
【考点五】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中的三方存管(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证券的托管和存管的相关规定如下:
(1)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①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②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③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4)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5)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7)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考点六】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中的交易委托与清算
(一)委托买卖
(二)清算交割
清算交割包括根据成交单与委托单配对,为客户办理交割,打印交割单,应客户要求查询交易结果、证券及资金余额,打印对账单等。
每日交易结束后,由清算员根据交易所成交数据自动进账清算,并打印出股票、债券及回购等清算数据。
1.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3.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分别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和经纪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
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将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
8.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9.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10.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1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做出规定。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12.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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