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的调整和补充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规定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直接定价,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必须经过初步询价和累计投票询价两个阶段定价。对目前网下累计投标与网上申购分步进行的机制进行调整,规定网下申购与网上申购同步进行。
所有询价对象均可自主选择是否参与初步询价,主承销商不得拒绝询价对象参与初步询价;只有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才能参与网下申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行规模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机制。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2.对证券发售的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进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1.试点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实现第三方存管。
(6)对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7)已制订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2.业务规则
(1)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2)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3)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同时与客户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4)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5)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6)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7)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债权担保
(1)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冲抵。
(2)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3)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缴差额。客户未能按期缴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4)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5)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4.权益处理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5.监督管理
(1)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
(3)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4)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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