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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的功能等同原则

  (一)《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签名等同功能

  除一般的签名应具备的功能之外,视所签文件的性质不同,签字还有多种其他功能:例如,签字可以证明一个当事方愿意受所签合同的约束;证明某人认可其为某一文件的作者;证明某人同意一份经由他人写出的文件的内容;证明一个人某时身在某地的事实。

  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第7条规定: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

  (b)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上述规定它确定了在何种一般情况下,数据电文即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

  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解释,第(1)(a)款确立的原则是,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关于通过第(1)(a)款所述方法达到的安全可靠程度,第(l)(b)款规定了灵活性原则。按照第(1)(a)款规定所使用的方法,根据各种情况看,包括根据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应是可靠的,而且适宜于生成或传递该数据电文所要达到的目的。

  在决定根据第(1)款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的各种法律,技术及商业因素包括:

  (1)每一当事方所使用的设备的先进程度;

  (2)他们所从事的贸易活动的性质;

  (3)当事方之间进行商业交易的频度;

  (4)交易的种类和数额;

  (5)在特定的法规环境下签字要求的功能;

  (6)通信系统的能力;

  (7)是否遵循由中间人提出的核证程序;

  (8)可由中间人提供的各种核证程序;

  (9)是否遵循贸易惯例和做法;

  (10)有无防范未经授权而发出电文的保险机制;

  (11)数据电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价值;

  (12)利用其他鉴别方法的可能性和实施费用;

  (13)有关行业或领域在商定该鉴别方法时以及在数据电文被传递时,对于该鉴别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

  (14)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示范法》第7条并不区别电子商业用户之间订立有通信协议的情况,也不区别当事方之间对于电子商业的使用并无事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因此,第7条可视为对在事先并无合同关系情况下交换的数据电文的核证,而确立了一个基本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当事方之间在订有通信协议后使用电子通信时可以何种方法来妥当地代替签字,也可提供指导。

  因此,《示范法》的用意是对于下述两种情况均提供有益的指导:一种情况是本国法律对于数据电文的核证完全由各当事方自行决定,另一种情况是本国法律对签字要求通常有强制性规定,此种要求不得经由当事方之间的协议而作出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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