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有关行政责任人,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负责安全事项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对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要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三、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范围为下列7类事故: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四、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事故发生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五、追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追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1)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2)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取得批准的。
(3)发现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4)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加查封、取缔的。
(5)未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6)不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的。
(7)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对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7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负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2)对于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校长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3)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七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负领导责任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小学校校长的刑事责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上述规定,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工伤保险
1.具有补偿性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是通过对受害人实施医疗救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经济权利的补救措施。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政府监管、社保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法律制度的惩罚性。
2.权利主体
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主体只限于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其他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如果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职工或者雇工以及其他人造成伤害时,只有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补偿,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他人则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所以,工伤保险补偿权利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3.义务和责任主体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有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是工伤保险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险补偿的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即无过错补偿的原则,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确立的。这种理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的理念出发,认为职业伤害不可避免,职工无法抗拒,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只要因公受到伤害就应补偿。基于这种理论,工伤保险不强调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其责任,只要确认职工在法定情形下发生工伤,就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5.补偿风险的承担
按照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补偿风险的第一承担者本应是企业或者业主,但是工伤保险是以社会共济方式确定补偿风险承担者的,因此不需要企业或者业主直接负责补偿,而是将补偿风险转由社保机构承担,由社保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补偿金。只要企业或者业主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工伤补偿的责任就要由社保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补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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