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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保障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健康发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令第149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管理,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负责对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九)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一年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时审阅后,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由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组织申报材料并提出意见,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大厅履行有关审批程序。经审批准予资质许可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业务印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决定,在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信息网上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工程造价专业业务水平等级(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有效期缴费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以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委托书;企业营业收入含有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提供原资质近几年(申请甲级资质者为3年;申请乙级资质者为1年)的咨询业务工程项目一览表;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本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第十五条 乙级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换发资质证书的申请,并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材料。

  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及时提出意见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乙级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乙级暂定期届满的企业,应提出换发资质证书申请,逾期不提出换发资质证书申请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达不到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资质等级标准的,如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重新提出暂定期一年的申请。暂定期不可超过两年,两年后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办理资质许可时,应重点核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变更情况,尤其是注册造价工程师调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仍然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

  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单位的,应同时向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材料。

  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受理完整的申报材料后及时提出意见,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单位执业印章。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在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后,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分立的承继人,向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时提出意见,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单位执业印章后,换发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单位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备案15日内,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和不少于8人的工程造价专业业务水平等级(资格)证书;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等专职专业人员应注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不作为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人员数量。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承接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取得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分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单位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有资格证书的工程造价专职专业人员签字、加盖个人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在承接业务之日起15日内到山东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然后持备案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市级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接受有关管理。

  省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并接受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有权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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