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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细则。

  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员执业行为,提高业务水平,根据《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13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员是指通过全区统一考试合格,经注册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以及管理部门中,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造价员)。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负责全区造价员的资格考试、注册和行业自律等统一管理工作。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是造价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资格证明和报考造价工程师的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第二章 造价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参加工作满1年。

  (三)工程造价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可先向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提出申请,再经相关专委会核定,合格人员可免试《工程造价基础知识》。

  第六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统一负责组织,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大纲》全区统一命题、统一评卷、统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时间定为每年6月最后一个星期天)。

  第七条 造价员执业资格考试专业划分为:

  (一)土建工程专业(含装饰工程、机械施工、市政工程、古建园林工程等);

  (二)安装工程专业(含给排水、燃气、通风空调、工业管道、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炉窑砌筑等)。

  其他专业今后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

  第八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内容分为基础知识和专业应用知识两个科目。考试用教材基础知识部分使用中价协组织编写的《工程造价基础知识》;专业应用知识部分使用四川省编写的《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

  专业应用知识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考试可任选一门。

  第九条 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与学历证明;

  第十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负责,统一培训科目,统一培训教材。

  第三章 造价员管理

  第十一条 造价员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经造价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在考试合格后3个月内,向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造价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注册申请表;

  (二)造价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工作业绩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工程造价执业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四条 造价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聘用合同一并报单位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

  (三)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由聘用单位报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

  (四)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无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由自治区建设厅颁发《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十五条 造价员执业范围: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标底价、预算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持证从业,承担与本人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和执业资格相符合的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造价员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本人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还应加盖资质专用章。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造价员网络登记管理制度,建立造价员信息和评价体系。逐步建立造价员登记信息库,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对造价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造价员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月内到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办理变更注册。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报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签署初审意见后,由聘用单位报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审核同意后,准予变更注册。

  造价员办理变更注册后1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造价员在本地市内变动注册单位,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注册单位同意,报本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持资格证到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在“变更记录栏”中变更注册单位和换取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造价员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市变动注册单位,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注册单位同意,报迁出和调入地市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办理注册单位变更注册手续,换取资格证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造价员跨省区或行业变动注册单位,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注册单位同意后,经地市造价管理部门复核并经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核准后,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和执业专用章,到调入所在省区造价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取资格证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凡在省外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的造价员,进入我区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分两种情况:

  (一)凡随区外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进入我区的造价员,进藏企业的分支机构按我区有关规定备案后,由进藏企业分支机构将造价员向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方可执业。

  (二)凡转入我区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执业的造价员,应持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证明和我区接收单位证明到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办理变更手续换取资格证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造价员注册机构应及时将造价员注册、变更情况向企业资质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对持有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颁布发的资格证者,需在我区从事本实施细则规定专业的人员,应参加由我区组织的统一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我区开展相应专业的工程造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造价员不得同时受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提高业务素质,更新知识,学习新技能,掌握新方法进行的业务培训和专业教育。由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负责造价员继续教育及组织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教材,并指导、督查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九条 造价员的继续教育采用集中面授的方式进行。造价员原则上每2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三十条 造价员继续教育情况由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在《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验证栏中记录。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原则上每2年验证一次。验证由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统一组织。

  第三十二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验证的内容为本人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业绩、继续教育情况、职业道德等。

  第三十三条 造价员按照验证规定时间,向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提交1份2年内的书面工作业绩、继续教育情况、资格证等资料,进行审验。验证结果核准后通过网络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验证不合格或注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一)无工作业绩的;

  (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的;

  (五)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

  (六)涂改《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转借专用章的;

  (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造价员名义执业的;

  (八)无故不参加资格证书验证的;

  (九)已身亡的。

  第三十五条 验证不合格和被取消(注销)资格证书者,如需重新申请从业上岗,须按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六条 资格证书和从业执业专用章由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有损坏和遗失应及时在市级以上相关媒体上声明,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申请补发。

  第六章 自律与权责

  第三十七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第三十八条 遵守工程造价行业的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工程造价业务文件质量。

  第三十九条 应当做到:

  (一)在执业中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二)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三)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四)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按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造价资料。

  第四十条 造价员权利

  (一)使用造价员名称;

  (二)依法独立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执业范围内,签署工程造价文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按计价规定执行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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