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内容】
支票概述、支票的出票、支票的付款
【所属章节】
《经济法基础》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详解】
考点:支票概述
概念 |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
基本当事人 |
出票人 |
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支票 |
付款人 |
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 |
收款人 |
(1)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区别于持票人,持票人可以是票面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
种类 |
现金 支票 |
(1)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 (2)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3)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
转账 支票 |
(1)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 (2)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 |
普通 支票 |
(1)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 (2)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3)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
考点:支票的出票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
出票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不记载的,票据无效 | |
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 | ||
授权补记事项 |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 |
相对记载事项 |
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适用法律推定,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 | |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 |
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 |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空头 支票 |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 |
对空头支票,付款银行有权拒付 | ||
法律责任 |
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 (1)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 |
预留 签章 |
出票人为单位的 |
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
出票人为个人的 |
个人本名的签名或者盖章 | |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
考点:支票的付款
期 限 |
支票见票即付,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提示1】支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2】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提示3】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 |
途 径 |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 |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 (1)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内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 (2)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
持票人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 |
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出票人开户银行 |
途 径 |
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 |
(1)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得背书转让) (2)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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