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监管
1.基金管理人的法定组织形式
基金管理人,就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机构。由于基金管理存在风险,因此,担任基金管理人需要相对完善的治理结构和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而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所谓“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是指依据中国证监会2013年2月18日发布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财产规模等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公开募集资金管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即取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
因为公开募集基金主要面向普通大众投资人,属于公共理财产品,社会影响面广,而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等方面与基金管理公司存在较大差异,所以《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贯彻基金法功能监管的理念,明确规定对于上述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在制度和监管层面与基金管理公司同等对待。同时,针对这些机构的业务特点,从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业务独立、风险隔离、公平交易、利益冲突防范、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等方面,对这些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2.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着向社会公众募集的巨额资金,从事着风险很大的证券投资活动,涉及众多投资人的利益,事关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不仅对其运作应当严格监管,而且对其设立也应当严格审批。中国证监会作为基金政府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不仅应当记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要反映《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内部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以及行为规范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为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具备必要的责任承担能力,以保证其能够承担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后的赔偿。
(3)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根据中国证监会2012年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基金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 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l0年以上。
(4)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 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 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5)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基金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信誉与基金运作是否规范、业绩是否优良关系密切,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就应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 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任职资格。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基金管理业务属于金融业务,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有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必要设施,以保证基金管理业务的正常开展和基金财产安全。
(8)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察稽核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等文件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这些要求。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上述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此外,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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