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1、要约的构成要件
答:(1)订立合同的建议的一种 ;
(2)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 ;
(3)必须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包括:建议的语言是否表明“一旦被接受即产生约束力”;建议是否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建议包含的合同条件是否全面、具体、明确 。
2、要约失效的特定事:
(1)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时间已过;(2)要约被受要约人拒绝;(3)受要约人提出反要约;(4)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已知道这种情况。
3、承诺的构成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由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2)须是对要约的回复;
(3)须是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4)须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除非未采用该方式并不会损害要约人的利益 。
4、法国学者认为,公证的主要作用在于是
答:首先,使行为的合法性受到公共权力的检验。这是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面。其次,公证人在进行公证时有提供咨询的义务,使当事人可以了解其行为的后果。这有助于保护一方或双方的自由意志。
中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法国民法典对合同的解释作了规定了哪些原则?
(1)适合于合同的目的。 “文字可能有两种解释时,应采取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2)作整体上的理解。“契约的全部条款得互相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3)作有效推定。“如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4)有利于债务人。 “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演变为“作不利于起草合同的一方的解释”。
(5)遵循商业习惯。
7、英国法上的合同受挫的例证主要有哪些?
(1)合同标的物的灭失;
(2)当事人期望的事件的未发生使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3)当个人性质的服务构成合同的标的时,提供服务的人的死亡或意外地生病造成履约的不可能;
(4)合同订立后法律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违法;
(5)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的其他情况。
8、在法国不可抗力的构成须同时具备哪些要件?
(1)不可预见性。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可能作出预见。
(2)不可抵卸性。这一要件强调合同的履行已达到了不可能的程度,或者说事件的不可克服性。因此,如果事件的发生仅使履约变得更困难了或成本增加了,债务人并不能主张不可抗力。
(3)外在性。即事件非因债务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所谓债务人“自身”,包括债务人雇佣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人。
9、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则
(1)使受损害方在经济上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本应处的地位。
(2)损害赔偿仅限于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有理由预见到的违约的后果
(3)受损害方有义务减轻损失。
(4)对损失的计算应具有合理的确定性
10、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哪些情况下违约的当事人不用实际履行?
(1)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
(2)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
(3)可以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
(4)履行具有完全的人身性质;或者,
(5)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要求履行。
论述题
1、关于未成年人的签约的后果英美法与德国法有何不同?
答(1)在英美法国家,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该合同可以由未成年人撤销。具体地说,如果未成年人不打算履约,他可以由自己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通知另一方,合同已经失效;他也可以不发任何通知,只是消极地不履行合同。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对他起诉,他可以以自己尚未成年作为抗辩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另一方就要受到约束。如果合同已经履行。英国法的原则是,如果双方均从合同的履行获得了利益,合同便不能再撤销;如果未成年履行了合同,另一方没有履行合同,未成年人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利益。与英国不同,在美国,在双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仍可行使撤约权。
(2)德国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未经该必要的同意而订立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始生效力;未成年人所作的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无效,所作的否认也无效;未成年人有完全能力后所作的追认为有效追认;在上述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权“撤回”合同,但如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知道与其订约的为未成年人,且知未成年人订约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则相对人不得“撤回”合同。
2、论英美法院法官决定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时经常考虑的因素
(1)交易的标的物是否具有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性质。例如,在传统上,土地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具有这样的性质,一件举世罕见的工艺品也具有这样的性质。对于这种情况,作金钱赔偿的判决是不适当的。
(2)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是否会与公平、公正和诚信等道德准则相背离。这是衡平法院传统上的考虑。例如,如果原告企图利用被告的错误而获取被告的特定财产,如果实际履行会让被告陷入艰难的境地,如果这样判决会使被告承受巨大的,与其过失不相称的和无限度的损失,法院有不作这种判决的裁量权。
(3)对涉及人身性质的服务的合同,不作实际履行的判决。例如,雇员不能被强制履行与雇主签署的劳动合同。
(4)实际履行的判决在执行上的可能性和难度是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对于某些合同,如建筑合同,一般认为法院是难以监督被告执行合同的。又如,当合同对履约细节规定得模糊不清时,实际履行的判决是无法得到执行的。
(5)在被告实际履约之后,原告是否会履行对应的义务?如果被告出于对原告履约能力的担心而停止了履行,在传统上,衡平法院会考虑被告的担心是否有理由;如果确有理由,就不会作出让被告实际履约的判决。这类似于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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