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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备考指南(一)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 田志平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它既有与民法相同的共性,也有其所深蕴的个性。知识产权法与经济、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的发展及其对外交流密切相连,这决定着其与时俱进的特性。众所周知:为了推动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需要,近两年来,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先后修改。为了便于考生及时了解三法的修改动态,本文主要对三法的修改要点加以总结,希望能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有助于考生复习迎考。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是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运作的,世界贸易组织所管辖的协定和决议有若干,其中与知识产权保护联系最密切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英文简写为TRIPS,下文简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议涉及商标权的保护、专利权的保护、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对原产地标记的保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著作权的保护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我国此次《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三法的修改也是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为最低要求的。

    2000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利法的第二修正案(第一修正案于1992年9月4日通过。)。专利法修正后,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上把原来的“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改成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与此精神相适应,专利法还作了如下修改。

    (一)取消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专利权依据单位的性质分为持有和所有。持有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发明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等限制性规定。根据新的专利法,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竞争的主体,在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的权利义务方面将与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为与本修改的精神一致,专利法中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见新专利法第八条)、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见新专利法第十条)、计划许可(见新专利法第十四条)的条文等作了相应修改。

    (二)职务发明的界定更为合理,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我国1984年专利法对界定职务发明创造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二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条引入合同优先原则,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发明创造的归属。这表明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按照事先约定向单位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可不作为职务发明。

    (三)明确对职务发明人应当给予奖励和报酬。1984年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权授予后或实施后,单位应当分别对职务发明创造人给予奖励。根据本次专利法修正案,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报酬。即变“应当给予奖励”为“应当给予报酬”,这有利于更好鼓励发明创造。

    (四)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分为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产品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方法专利权人有权禁止别人使用该方法、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由该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我国专利法在这方面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唯一差别是没有许诺销售的规定,这是指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一些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使其能将侵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的规定。为强化保护和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致,本次专利法修正案对此作了补充规定。(见新专利法第十一条)

   (五)规定制止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根据原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善意第三人使用、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侵权的例外。尽管这种考虑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给侵权人寻求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造成可乘之机,与国际惯例不一致。修改后的专利法一方面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通情达理的规定,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见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为此,本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侵权人利用原专利法合法推销其侵权产品的漏洞,使任何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某产品是侵权产品时不得继续从事任何经营行为,进而强化了保护的力度。

   (六)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我国执法程序中原无这种诉前可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为了有效保护专利权,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持一致,修正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享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七)增加了侵权培偿额计算的规定。为了使专利权人困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赔偿,修正后的专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去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八)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修正后的专利法第三条增加规定:“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以加强专利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九)发挥行政执法优势,理顺处理侵权纠纷和行政执法的关系,使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首先,修正后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认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损害赔偿,本次修改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仅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不作处理决定。调节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加强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如第五十八条增加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责令改正并于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五十九条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冒充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以罚款。

    (十)修正后的专利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提交专利国际申请(PCT)的法律依据。

    (十一)修正后的专利法取消专利撤销程序,简化了流程。

    (十二)修正后的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我国1984年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致,修正后的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均由人民法院终审,即和专利的待遇相同(见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十三)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允许进行许诺销售行为(见新专利法第十一条)。

    (十四)完善了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我国有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和依存专利强制许可。对于要求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我国专利法规定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先进”,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的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鉴于后者更透明和便于操作,本次修正作了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修改(见新专利法第五十条)。关于强制许可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条件,例如: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应当终止强制许可等,在修正前,是放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为理顺关系,这些内容被移入修正后的专利法中(见新专利法第五十二条)。

    (十五)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结申请案件。为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时审结案件,修正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十六)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从严要求专利工作队伍。修正后的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调整加规定:后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并对违法违纪者规定了纪律和法律惩处(见新专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

    (十七)简化转让专利权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一是规定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后即生效,公告不再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见新专利法第十条)。二是删除了关于我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十八)本次修正案还对外观设计的专利性条件(见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权的生效日期(见新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诉讼时效(见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等作了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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