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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学生
一、学生概述
(一)学生的法律概念
学生的本质属性包括三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国家社会成员,是国家公民;二是在依法成立或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获得学籍的公民;三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公民。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二)学生观的发展与学生的法律地位
1、学生观的发展
正确的现代学生观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提倡民主、平等,尊重学生的权利,使学生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有独立的人格;在师生交往中,培养民主、平等的氛围,形成尊师爱生的师生关系;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视学生为一个有独立地位、有主体意识和需要的个体;在学生管理中,尊重他们的权利,实行纪律约束与自我管理相结合,严格要求与宽容教育相结合。
2、学生的身份与法律地位
个人的身份是由其在社会关系中承担的角色和所处的地位决定的。学生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中其身份可以是子女、被监护人、学生、公民等。但在教育领域,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他们和教师一样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学生的基本权利
学生的基本权利是指教育法律赋予学生的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阶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
能力水平的概括性鉴定,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表现作出鉴定,包括对学生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定。
从本质上看,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某一阶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终结性评定,它对学生的升学、就业和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生享有的诉讼权利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1)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受教育权可以提起申诉或诉讼,如学校或教师对学习差、品格有缺陷的学生迫使其退学或转学的行为,学生有权提起诉讼。
(2)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
(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
(4)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
(5)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
(6)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起诉讼。
学生还享有申诉权。申诉分为诉讼上的司法申诉和非诉讼上的行政申诉。前者向司法
门提出,后者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本项申诉属于非诉讼上的行政申诉。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生的基本义务
学生的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1)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
(2)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
(3)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学籍管理制度
(4)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体育管理、卫生管理、图书仪器管理、校园及宿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三、学生管理的法律形式
学生管理一般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因履行教育职能,对学生的各个方面的行为或活动进行组织、规范和控制等的总称。
学生管理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国家、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一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出一些管理制度,对学生管理的各个方面作出规定,包括校规班规等;二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班级、教师等根据有关规定,从教育教学目的之需要出发,组织学生开展各种活动,以期收到预定的教育效果。
(一)学生的学籍管理
学籍管理,是指对取得学习资格的学生,从入学注册、升留(降)级、转系(专业)与转学、休学、停学、复学、退学、开除、毕业与毕业资格审查等方面,根据国家的教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自身规律及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制定出规章制度,并进行实施的管理。
1、注册
注册是学生入学时持有效证件向学校报到登记,学校就学生是否具有入学资格、能否取得或保持学籍作出审查并予以认定的一项程序。这是新生取得学籍和老生保持学籍的必经程序,学生的学籍表明学生与学校的隶属关系和学生在校学习的资格。
2、保留学籍
保留学籍只对新入学的学生适用。对办理过入学注册手续,因故暂时不能入校学习的新生,经学生本人申请后,保留其在下一年开学时向原录取学校申请入学的资格。
3、升级与留级
升级指学生由低年级升入高年级学习,只要学生完成本学年的计划规定课程,经学校或国家规定的考核后成绩合格,无重大违纪问题,均准予升级。留级指留在原来年级重新学习。
4、跳级和降级
跳级是指跨跃一个或几个该正常经历的年级而升入更高的年级学习,从而使心理和智力水平较为超前的学生免修某段教学内容和课程。降级指学生成绩特别差,留级学习仍有困难的学生降到低一年级中补习基础功课,利于继续学习,降级的条件规定与留级基本相同。
5、转学(系、专业)、休学、退学、复学
6、借读
借读是在校学生因故离开户籍所在地,在临时寄居地暂时入学就读。
7、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属于对学生的行政处分。
勒令退学是以行政手段强制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和纪律的学生退离学校。开除学籍是对在政治、道德品质和组织纪律方面犯有严重错误或触犯刑律的学生给予的最严厉的处分。根据《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小学管理规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这两种处分对小学阶段的学生不适用,对于14岁以下的中学生也不适用,对于14岁以上有轻微违法犯罪的学生可送工读学校;严重犯罪者交公安部门处理,自然失去学籍;对高中生而言,有可能运用这两种处分。对大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需由学校审批,报省级主管高教部门备案。
8、结业、肆业和毕业
结业则指短期学习或进修生完成学业。因故未能毕业但学校允许其结束学业,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则可发给结业证书。肆业则是指中途停止学习,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则发给肆业证书。毕业是指全面完成学习任务而结束学业。
(二)学生的成绩与档案管理
学业成绩管理主要是对学生在校学习各门学科或课程的知识、能力情况作出评定和记载。学生的成绩一般通过考试或考查获得,是学生学习状况和学习能力的反映。
档案管理,是指对人们在学习、生活中形成的按照一定的要求收集保存起来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整理和保管。
(三)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
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包括日常行为规范和操行评价。日常行为规范管理涉及到学生行为的各个方面,是对学生在生活、学习等方面的综合管理。
操行评价是对学生的思想品德、行为表现作出全面的评定。
(四)学生的班级管理
班级管理主要是指学校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班主任等各种方式以教学班级为基本单位对学生进行的管理。
1、编班、分组和排座位,建立班级秩序。
2、组建班委会,选拔培养班干部。
3、建立班级规章制度。
4、举行班会。
5、评选优秀学生、三好学生和各种先进。
6、做好个别学生的管理工作。
(五)学生的体育卫生管理
体育卫生管理主要是指对学生开展体育锻炼活动,增强体质和实行自我身心保健等方面工作的管理,它包括体育和卫生两个方面。
(六)学生的组织活动管理
组织活动管理主要是指对学生组织与学生组织的活动加以引导、指导和合理有效地加以规范、控制。学生组织和学生组织的活动是培养学生才能,促进其全面发展的必要手段和途径。
四、对未成年人和特殊学生群体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一)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国家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1、国家保护
国家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宪法、法律、法规赋予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实施提供各种保障。国家制定《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是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2、家庭保护
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有监护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学校保护
学校是实施教育的专门场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教育者参与活动,接受、享用教育的地方,是受教育权实现的重要保障。
4、社会保护
社会对他们提供保护性的受教育环境和成才条件,可以保障他们受教育权利的实现。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通过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完成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各级社会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同时,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义务教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5、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是指司法机关或通过司法渠道对未成人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根据《教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未满18周岁的也一般不公开审理。“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二)对特殊学生群体的法律保护
特殊学生群体是指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在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利时处于不利境地、需要特别保护的那些学生,主要包括残疾人、女子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1、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残疾人是指聋、盲、哑及有明显身心残疾的人,是人类社会的特殊而困难的群体。《世界人权宣言》宣告每一个儿童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宣言》明确提出低能儿童应当得到特别的医治、教育和照顾。1991年5月实施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
根据法律、法规,残疾人享有的受教育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有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所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指残疾人有进入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及高等学校学习的权利。所谓残疾人有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是指教育要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符合他们的实际情况。《残疾人教育条例》认定,“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国家必须担负而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政府各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的共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的教育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保障。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遵守有关残疾人教育的法律规定,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按法律规定,社会、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也负有保护的责任。
2、对女子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就业、授予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3、对家庭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家庭贫困学生是指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提供教育费用,从而在适龄受教育期间处于贫困状态,难以完成学业的学生。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12条规定:“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高等教育法》第8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54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我国建立了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制度以及学费减免和捐资助学办法,为家庭贫困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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