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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7日真题考点:第八章破产法——保证人破产
一般保证人破产
(1)取消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破产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2)承担补充责任
①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②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破产债权数额而不是实际分配数额确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需注意的是,此条中所谓“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只限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而对于承担一般责任的保证人,则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进行调减。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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