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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7日真题考点:第十二章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国际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
国际税收协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协定适用范围、基本用语的定义、对所得和财产的课税、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特别规定以及协定生效或终止的时间等。(了解)
以下将基于《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选取“税收居民”和“劳务所得”两个条款对国际税收协定的典型条款进行简要介绍。
(一)税收居民(3项)
1.《中新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断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但“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
2.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
根据判定标准,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协定进一步规定了以下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1)永久性住所。
(2)重要利益中心。
(3)习惯性居处。
(4)国籍。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协商解决。
3.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二)劳务所得
1.独立个人劳务
2.非独立个人劳务
1.独立个人劳务
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源国有征税权:
(1)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2)该居民个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
2.非独立个人劳务
(1)除适用《中新协定》“董事费”“退休金”以及“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①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②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在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雇个人不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
(3)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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