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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7日真题考点:第十二章 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一般反避税
(一)一般反避税概述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3)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①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②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4)下列情况不适用《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
①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②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5)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6)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二)一般反避税调查
(1)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2)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三)一般反避税争议处理
(1)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2)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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