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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析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处罚工作,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处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吊俏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条 对事务所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 警告;
(二) 没收违法所得;
(三) 罚款;
(四) 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 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 撤销事务所。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予以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申办事务所,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务所申报年检或执业,责令改正,并予以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责令改正,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暂停执业,直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向客户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撤销事务所。
第十七条 事务所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到吊销有关扩业许可证或撤销事务所。
第十八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混乱,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九条 事务所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一)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分成、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三)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四)降价收费。
第二十条 事务所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或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同时在其他事务所执行业务,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耒予以回避,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撤销其分支机构。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不加管理或管理不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达不到法定的办所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最长12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暂停执业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撤销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达不到有关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最长12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暂停执业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