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7、明确了动产登记和交付具有同等效力,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8、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9、取消了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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