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知识点总结:股东出资制度
1、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而不得直接抽回)
3、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
①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②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③出资后因市场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资产减值,不能认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4、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构成则为公司所有;不符合择所有权人则有权取回该财产,此时应当视为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5、未尽出资和抽逃出资责任
未尽出资义务
抽逃出资
该股东
补足出资本息
返还抽逃出资本息
发起人
连带责任(设立时股东+不分善恶)
协助的股东—连带
董事、高管
“增资”+“未尽勤勉、忠实义务”+“相应责任”
协助的董事、高管—连带
实际控制人
——
协助的实际控制人—连带
第三人
“转让股权”+“知道”+“连带”(对公司、对债权人)
——
债权人
在抽逃出资(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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