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考点一:民法概述
(一)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大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事立法确立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守法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考点二: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概述
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二)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人类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个人。自然人与公民不是同一概念。公民是从国籍的角度来说的,如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自然人是民法上的概念,自然人并非一定是公民,因为自然人中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人
1.法人的概念和分类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2.法人的成立及能力
(1)法人的成立。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依法成立。依法成立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
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必须能够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能力。法人的能力包括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3.法人机关及分支机构
(1)法人机关。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法人机关通常可以分为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察机关。
(2)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
4.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其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1)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法人终止主要有以下原因:依法被撤销,依法被解散,破产,其他原因。
(2)法人终止前,必须进行清算,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四)其他民事主体
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企业等也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考点三: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3)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为目的;
(4)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5)民事法律行为是经法律确认和认可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方式。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其他形式。其他形式主要是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但他人可以通过其积极行为推定其意思表示。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3.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显失公平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以及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3)追缴财产。
6.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
灭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
2.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通过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的种类
《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1)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
(2)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相应地,被代理人又称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又称为被委托人。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是指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无须委托授权。指定代理主要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其目的在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特殊的保护。
4.无权代理及其后果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2)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3)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5)行为人与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即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如果得不到本人的追认,第三人也没有撤销其意思表示,则该代理行为无效,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表见代理及其后果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属于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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