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银行风险管理第二节考点1:信用风险管理概述
对商业银行而言,信用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将信用风险保持在可接受的指标范围内,使风险调整后的收益率最大化。
(一)信用风险控制
1.全流程管理
2009年至2010年,中国银监会相继发布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又称“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监管框架,形成了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
(1)审贷分离
(2)贷款“三查”
(3)信贷审批
2.受托支付管理
“受托支付”是指商业银行(贷款人)按照贷款项目进度和有效贷款需求,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手的支付过程。
3.限额管理
具体到每一个客户,授信限额是商业银行在客户的债务承受能力和银行自身的损失承受能力范围以内所愿意并允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只有当客户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的损失时,商业银行才有可能接受客户的申请,向客户提供授信。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层面的授信限额是银行管理层面的资本限额的具体落实。
(1)单一客户授信限额管理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商业银行制定客户授信限额通常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①客户的债务承受能力
商业银行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后,首要工作就是判断该客户的债务承受能力,即确定客户的最高债务承受额(Maximum Borrowing Capacity,MBC)。一般来说,决定客户债务承受能力的主要因素是客户信用等级和所有者权益,由此可得:
MBC=EQ×LM
LM=f(CCR)
其中,MBC(Maximum Borrowing Capacity)是指最高债务承受额;EQ(Equity)是指所有者权益:LM(Lever Modulus)是指杠杆系数;CCR(Customer Credit Rating)是指客户资信等级;f(CCR)是指客户资信等级与杠杆系数对应的函数关系。
②银行的损失承受能力
银行对某一客户的损失承受能力用客户损失限额(Customer Maximum Loss Quota,CMLQ)表示,代表了商业银行愿意为某一具体客户所承担的损失限额。从理论上讲,客户损失限额是通过商业银行分配至各个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的经济资本在客户层面上继续分配的结果。当客户的授信总额超过上述两个限额中的任一个限额时,商业银行都不能再向该客户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业务。
(2)集团客户授信限额管理
2003年10月中国银监会公布实施了《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7年7月修订)。该指引规定了集团客户的特征。该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在对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不应超过其资本余额的15%。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1)统一原则。(2)适度原则。(3)预警原则。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
(3)国家风险与区域风险限额管理
(4)组合限额管理
组合限额是信贷资产组合层面的限额,是组合信用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设定组合限额,可以防止信贷风险过于集中在组合层而的某些方面,从而有效控制组合信用风险。组合限额可分为授信集中度限额和总体组合限额两类。
4.贷款测算
商业银行应了解客户和了解其业务,合理评估借款人的实际需求,按需求发放贷款,在确定贷款额度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借款人要求贷款的具体用途、借款人提出的信贷要求是否符合其业务需求、贷款资金是否会用于支持借款人的主营业务,等等。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规定,对于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商业银行应将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对于个人贷款,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
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5.期限管理
商业银行要综合考虑项目预期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情况,合理确定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实行分期偿还,至少半年一次还本付息,鼓励按季度进行偿还。对于提前还款部分,商业银行应按照实际用款期限,相应折算成同期限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理确定中长期贷款期限。
商业银行要科学考量中长期贷款的现金流、行业、项目类别、地区、项目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中长期贷款的建设期、达产期、还贷期和总贷款期限,不得利用宽限期变相延长总贷款期限。加强内部审计和风险控制,合理制订还款计划,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对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6.还款管理
贷款人应加强对资金账户的监控,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采取展期、续贷、贷款重组等处理措施。
7.合同管理
商业银行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
商业银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1)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2)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3)未遵守承诺事项的;(4)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5)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6)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8.风险缓释
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信用风险缓释技术的目的包括:鼓励银行通过风险缓释技术有效抵补信用风险,降低监管资本要求;鼓励银行通过开发更加高级的风险计量模型,精确计量银行经营面临的风险。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合法性原则。
②有效性原则。
③审慎性原则。
④一致性原则。
⑤独立性原则。
内部评级法初级法下的合格抵质押品包括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商业银行应关注合格抵质押品的认定要求(共5点)。
9.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为促进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健康规范发展,银监会于2014年发布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按《办法》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按照不同标准,保理业务可划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单保理和双保理等种类。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10.法律责任
为推进贷款新规的贯彻落实,强化贷款责任的针对性,构建健康的信贷文化,中国银监会在“三个办法”中明确了贷款人违反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贷款人违反该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银监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对贷款人采取监管措施的有5种情形。
对贷款人的7种情形,银监会除按前述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银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4种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贷款人有7种情形之一的,银监会除按前述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贷款人违反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银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5种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贷款人有8种情形之一的,银监会除按前述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11.授信工作尽职要求
2004年7月,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对尽职调查和问责制提出了明确要求。
总体要求如下: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二)信用风险计量
信用风险计量是现代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和关键环节,经历了从专家判断法、信用评分模型到违约概率模型三个主要发展阶段。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巴塞尔委员会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使用基于内部评级的方法(Internal Rating Based Approach,IRB Approach)来计量违约概率(Probability of Default,PD)、违约损失率(Loss Given Default,LGD)、违约风险暴露(Exposure at Default,EAD)并据此计算信用风险监管资本,有力地推动了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和计量技术的发展。
(1)违约(Default)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当下列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债务人即被视为违约:
①债务人对银行的实质性信贷债务逾期90天以上。若债务人违反了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重新核定的透支限额小于目前的余额,各项透支将被视为逾期。
②银行认定,除非采取变现抵(质)押品等追索措施,债务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银行的债务。
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银行应将债务人认定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银行的债务”:
·银行对债务人任何一笔贷款停止计息或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发生信贷关系后,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银行核销了贷款或已计提一定比例的贷款损失准备。
·银行将贷款出售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账面损失。
·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银行同意进行消极重组,对借款合同条款作出非商业性调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是合同条款变更导致债务规模下降;二是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借新还旧;三是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导致的展期。
·银行将债务人列为破产企业或类似状态。
·债务人中请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或者处于类似保护状态,由此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偿付银行债务。
·银行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如果某债务人被认定为违约,银行应对该债务人所有关联债务人的评级进行检查,评估其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否对关联债务人实行交叉违约认定,取决于关联债务人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和一体化程度。
(2)违约概率(PD)
违约概率是指债务人在未来一年时间内发生违约的可能性。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违约概率被具体定义为借款人内部评级l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高者。
违约概率的估计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单一借款人的违约概率;二是某一信用等级所有借款人的违约概率。
(3)违约损失率(LGD)
违约损失率(LGD)是指债务人一旦违约将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即损失的严重程度。从贷款回收的角度看,LGD决定了贷款回收的程度,因为LGD=1-回收率。违约损失率之大小,会取决于担保品的特性。
每笔贷款的违约损失率因其信用保障措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违约损失率数值的计算建立在对贷款评级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各信用级别贷款的历史违约损失情况获得。
(4)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是指运用统一的方法和标准,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非零售客户的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进行准确、客观评价,确定客户信用等级的风险计量方法。
信用评级可以分为外部评级和内部评级。目前国内外均有多个评级公司提供外部评级,各家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略有差异,但相差不大。标准普尔的BBB及其以上级别,穆迪的Baa及其以上级别为投资级别(investment grade),余下级别为投机级别(speculative grade),或投资以下级别(below investment grade),并通过“+”、“﹣”进行微调。
客户信用评级是商业银行对客户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计量和评价,反映客户违约风险的大小。客户评级的评价主体是商业银行,评价目标是客户违约风险,评价结果是信用等级和违约概率(PD),是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
符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的客户信用评级必须具有两大功能:
①能够有效区分违约客户,即不同信用等级的客户违约风险随信用等级的下降而呈加速上升的趋势;
②能够准确量化客户违约风险,即能够估计各信用等级的违约概率,并将估计的违约概率与实际违约频率的误差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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