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我国民间组织发展的法规与政策
第三节 基金会管理法规与政策
一、基金会的分类、设立
1、基金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
2、分类:面向公众的和非面向公众的,公募分为:全国性和地方性
3、管理:
(1)民政部负责下列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①全国性公墓基金会;②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③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民政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墓基金会;④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2)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民政部管辖的非公墓基金的登记管理工作。
4、设立条件:
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不低于40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人员
有固定的住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申请和登记
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4)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5)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文件;
基金会特别要求: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内容:名称及住所;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理事会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法人的职责;监视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或财产的处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书面说明或发证。
6、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1)申请书;
(2)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3)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4)住所证明;
(5)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书面说明或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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