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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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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基础》科目第一章总论
【知识点】: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
(一)种类
我国法的主要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
【提示】判例不属于我国法的形式,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等不能作为法的形式。
(二)主要形式的制定机关与效力等级
形式 | 制定机关 | 效力等级 | |
宪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 |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仅次于宪法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 |
地方性法规 | 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1)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2)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 |
规章 | 部门规章 |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 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 |
地方政府规章 | 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 |
(三)法律的制定与修改
1.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国家主权的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犯罪和刑罚;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8)民事基本制度;
(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10)诉讼和仲裁制度;
(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2.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
形式 | 制定 | 修改 |
基本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 |
非基本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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