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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科目教材答疑

12月15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相关考试负责人针对考生对新的考试教材部分疑惑问题,分别对“2011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教材《财务管理》、《中级会计实务》、《经济法》科目答疑”。以下是《经济法》科目答疑的具体内容:

2011年度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科目答疑

  1、第304页(三)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下面一段,“进口货物的纳税人,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随后的【例6-16】中,“(2)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8.7+8*7%=19.26(万元)”。例题中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却可以抵扣,请问是什么原因?

  解答:【例6-16】中所说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指的是货物进口后在国内销售时,其国内销售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这里并不是计算进口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2、《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请问这一规定与票据的无因性有矛盾吗?

  解答: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是关于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的规定,非常强调原因关系,其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把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必须给付对价作为票据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该条的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的票据行为,是在我国现阶段票据市场不完善情况下的一个过渡性的规定,有一定的必要性。票据的无因性理论是在西方国家较为成熟完善的票据市场中提出的理论,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的无因性强调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总的来说,因考虑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与大多数国家公认的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确实有不一致的地方。

  既然《票据法》这样规定了,实践中就要特别注意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实践中是谨慎地贯彻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的。在票据的抗辩中,票据的无因性是有限制的,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正当的持票人而言的,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作为抗辩理由。在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诸如因欺诈、偷盗、胁迫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为无效或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票据者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尽管在票据的形式上无法得知这些非法手段。

  另外,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票据的直接相对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一般情况下,票据取得应当是有对价的,然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无对价的,捡来的票据就是无对价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拥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说明只有票据权利完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完整,经过对价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可以对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进行切断,但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则不能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进行切断,必须继承前手的票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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