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14年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调整修订内容(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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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内容 |
一 |
23 |
倒13-9 |
原“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对被劳改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及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增加“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删去“但对被劳改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即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一 |
23 |
倒6 |
原“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一 |
23 |
倒2 |
等等前增加:(5)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
一 |
24 |
9 |
本行后增加: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
一 |
24 |
14 |
本行后另起一自然段增加: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
一 |
25 |
4 |
(3)前增加: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
一 |
25 |
8 |
删去“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
一 |
25 |
13 |
简单案件后增加“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 |
一 |
25 |
14、15 |
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不受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改为: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
一 |
26 |
8 |
原“,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改为: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
一 |
26 |
14、15 |
原“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处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6 |
72 |
倒数第7行 |
在“公司……不参与公司红利分配”后另起一段“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中国证监会2014年3月21日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试点期间,上市公司可以采取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但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优先股股东的分类表决权,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优先股股东的主要权利是优先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在利润分配上,《管理办法》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可授权公司董事会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支付股息。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
2—6 |
77 |
第3行 |
在《证券法》后增加“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
4---2 |
167 |
倒数第4行 |
“施行”后增加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正。删去“新的”。 |
4—2 |
171—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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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三)公司债券的发行”(171页倒数第10行至172页倒数第9行)该部分删除。(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1.一般规定 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1)发行债券的数量; (2)发行方式; (3)债券期限; (4)募集资金的用途; (5)决议的有效期; (6)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发行公司债券,如果对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作出安排的,也应当在决议事项中载明。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包括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两种方式。所谓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并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5)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6)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7)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 2.公开发行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 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③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①最近36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②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③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④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司债券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①发行人最近3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 ②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③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级; ④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中国证监会简化核准程序。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审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采用分期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应当在后续发行中及时披露更新后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每期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确定,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例4-7】下列关于公司债券发行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公司债券的发行包括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三种方式。 B.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确定,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C.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 D.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 【解析】正确答案是ACD。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包括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两种方式。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且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 |
4——2 |
188 |
19—22 |
原“一是报告义务。……,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改为“一是公告义务。实施要约收购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要约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二是禁售义务。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
4—2 |
189 |
9 |
删除本行中“达到5%时”的“达到”2字 |
4—2 |
189 |
10—11 |
删除“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4—2 |
189 |
19—20 |
删除“抄报派出机构,” |
4—2 |
190 |
倒数第15行 |
原“并不得超过60日。”改为“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
4—2 |
190 |
倒数第6—2行 |
原“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开始生效。”本段改为“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
4—2 |
191 |
7 |
删除段尾“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
4—2 |
191 |
10—12 |
原“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转化为要约收购。”改为“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转化为要约收购。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也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 |
4—2 |
191—192 |
最后一行 |
原“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改为“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
4—3 |
192 |
第11行 |
《保险法》后增加“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正。”删去“此次修改篇幅较大……金融危机而进行的。” |
4—3 |
206 |
第13行 |
删去保险事故后“的” |
法律法规 |
248 |
第4行 |
施行后增加“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正” |
法律法规 |
248 |
12 |
原“16.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13年12月13日修订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改为“16.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14年3月21日修订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法律法规 |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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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17.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14年11月15日通过,自2015年1月15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
法律法规 |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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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17—24法规索引序号相应调整为18—25 |
法律法规 |
248 |
16—17 |
原“1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通过,2008年8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2年2月14日第二次修订)改为“19.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通过,2008年8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2年2月14日第二次修订,2014年10月23日第三次修订)” |
法律法规 |
248 |
倒数第14行 |
修订后增加“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正” |
6—1 |
321 |
第22行 |
增加“自2014年6月1日起, 经国务院批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
6—2 |
328 |
倒数第5行 |
增加““自2014年6月1日起,杏仁油、葡萄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 |
6—2 |
329 |
第11行 |
增加“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属于农机,自2014年4月1日起适用13%增值税税率。” |
6—2 |
330 |
倒数第8行 |
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为2%、3%、4%或6%,具体规定如下:”改为“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自2014年7月1日起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具体规定如下:” |
6—2 |
330 |
倒数第4行 |
原“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6—2 |
331 |
第2行 |
原“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6—2 |
331 |
第5行 |
原“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6—2 |
331 |
第15行 |
原“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6—2 |
331 |
第18行 |
原“6%”改为“3%” |
6—2 |
331 |
倒数第4行 |
原“4%”改为“3%” |
6—2 |
332 |
第3行 |
原“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6—2 |
332 |
第5行 |
增加“6、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
6—2 |
332 |
第5行 |
增加“7、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
6—2 |
332 |
第5行 |
增加“8、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
6---2 |
338 |
第16行 |
原“487”改为“28.487” |
6—2 |
338 |
第19行 |
原“销售使用过的摩托车的销项税额=1.04÷(1+4%)×4%×50%×5=0.1(万元)”改为“销售使用过的摩托车的销项税额=1.04÷(1+3%)×2%×5=0.10095(万元)” |
6—2 |
339 |
第16行 |
原“(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改为“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
6—2 |
339 |
第20行 |
删除“(2)至(3)的全部。 |
6—2 |
343 |
第7行 |
增加“(13)自2014年5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6—2 |
344 |
第25行 |
增加“6、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7、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1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8、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 |
6—2 |
344 |
倒数第4行 |
增加“自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
6—2 |
347 |
倒数第2行 |
原“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 |
第六章第二节 |
348 |
第5行 |
原“6%”改为“3%” |
第六章第二节 |
348 |
第8行 |
原“6%”改为“3%” |
第六章第二节 |
348 |
第10行 |
原“4%”改为“3%” |
第六章第二节 |
348 |
第11行 |
原“6%”改为“3%” |
第六章第二节 |
349 |
第14行 |
增加“此后,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满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需要,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改版,同时提升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技术水平,自2014年8月1日起启用新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老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暂继续使用。” |
第六章第二节 |
349 |
第21行 |
原“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改为“记账联:作为销售方记账凭证” |
第六章第二节 |
349 |
第22行 |
原“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改为“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税凭证” |
第六章第二节 |
349 |
第23行 |
原“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改为“发票联:作为购买方记账凭证” |
第六章第二节 |
349 |
第30行 |
增加“为了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自201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
第六章第二节 |
350 |
倒数第2行 |
增加“为了加强对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自2014年8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
6—3 |
355 |
第17行 |
增加“自2014年6月1日起, 经国务院批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
第六章第三节 |
356 |
倒数第3行 |
原“目前,‘营改增’试点的应税范围包括交通运输业、邮政业以及部分现代服务业。”改为“根据我国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以下情形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的是:” |
第六章第三节 |
356 |
倒数第1行 |
删除“的应税范围” |
6—3 |
357 |
第20行 |
删除“的应税范围” |
6—3 |
357 |
第20行 |
增加“(三)电信业 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1、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2、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
6—3 |
357 |
第20行 |
原“(三)改为“(四)” |
6—3 |
360 |
第11行 |
增加“4. 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
6—3 |
360 |
第11行 |
原“4.”改为“5.” |
6—3 |
361 |
第10行 |
增加“(5)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境内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通过卫星提供的语音通话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6—3 |
363 |
第16行 |
增加“试点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6—3 |
365 |
第4行 |
增加“(一)零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4)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称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5)自2013年8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6)自2013年8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7)航天运输服务参照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8)自2014年7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或加注国际客货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
6—3 |
365 |
第4行 |
原“(一)”改为“(二)” |
6—3 |
367 |
第6行 |
增加“自2014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免征增值税。” |
6—3 |
367 |
第19行 |
增加“19.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20.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免征增值税。 21. 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免征增值税。 22. 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免征增值税。 23. 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 24.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 25.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26. 不具有《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27. 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纳税人提供的港澳台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28.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免征增值税。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9.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免征增值税。” |
6—3 |
367 |
倒数第10行 |
原“(二)”改为“(三)” |
6—3 |
368 |
第18行 |
原“(三)”改为“(四)” |
6—3 |
369 |
第14行 |
增加“六、“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汇总缴纳增值税 (一)基本规定 1、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允许汇总缴纳增值税。 2、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3、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乘以增值税适用税率。 4、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5、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6、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7、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二)邮政业、电信业的汇总缴纳增值税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邮政企业或电信企业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或电信企业(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或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或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或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或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3、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或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乘以增值税适用税率。 4、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或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邮政服务相关或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邮政服务以外或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5、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邮政服务或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即: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6、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或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邮政服务接受方和本总、分支机构外的其他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或为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订款为分支机构向邮政服务接受方收取或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订款。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订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订款。分支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或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7、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预订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或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8、总机构应当依据《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或《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邮政服务提或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或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三)铁路运输业汇总缴纳增值税 1、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可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以下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上述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国铁路总公司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3、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项税额,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乘以增值税适用税率。 4、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为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5、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即: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6、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按照除铁路建设基金以外的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 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外的铁路运输企业。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7、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应按月将当月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8、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当期应补(退)税额=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已缴纳税额” |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369 |
第24行 |
删除“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 |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369 |
第26行 |
删除“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 )” |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369 |
倒数第3行 |
原“8、”改为“6、” |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369 |
倒数第1行 |
原“9、”改为“7、” |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370 |
第2行 |
删除“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370 |
第3行 |
增加“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3〕7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 )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 |
7—3 |
395 |
第2行 |
增加“6.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7—3 |
401 |
第8行 |
原“75%”改为“50%” |
7—3 |
402 |
第14行 |
增加“(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转划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一是划出方企业与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二是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三是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2)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应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所得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
7—3 |
402 |
第14行 |
在原“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在交易当期计算相关的所得或损失,并按规定办法计算缴税。”前增加“(3)” |
7—3 |
402 |
第16行 |
在原“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一项重组交易进行税务处理。”前增加“(4)”。 |
7—3 |
410 |
第8行 |
增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七章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430 |
倒数第2行 |
原“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1月15日财预[2008]10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改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
第七章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431 |
第2行 |
原“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3月10日)”改为“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七章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431 |
第7行 |
原“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1月9日国税发[2009]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改为“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1月9日国税发[2009]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第七章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431 |
最后一行 |
增加“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1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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