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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使其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定,是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除第(一)项和第(三)项外规定的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期货经营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
期货经营机构的期货业务辅助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业务行为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准则1] 合规执业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服从协会的自律性管理,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所在期货经营机构的规章制度,严禁从事以下行为:
(一) 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二) 欺诈投资者;
(三) 内幕交易;
(四) 协助或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条 [准则2] 公开、公平、公正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准则3] 诚实守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对期货交易各方高度负责,诚实守信,恪尽职守,珍惜和维护期货业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声誉,保障期货市场稳健运行。
第七条 [准则4] 勤勉尽责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以适当的技能,以小心谨慎、勤勉尽责和独立客观的态度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准则5] 保守秘密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期货经营机构秘密、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传递给他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公布的;
(二) 政府监管部门、协会和期货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的;
(三)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必须公开的。
期货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后,仍应当保守投资者或者原所在期货经营机构的秘密。
期货经营机构的期货业务辅助人员及其他人员,对知悉的投资者秘密信息等也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准则6] 避免利益冲突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必须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及有关情况,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前,应当经过专门的岗位学习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知识更新,接受后续职业培训,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下属期货从业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支持,使其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四章 对投资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前,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并应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投资者期货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期货投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承诺或保证。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分析或者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客观,投资分析及投资建议要有合理、充足的依据,要严格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投资者申明其所具有的执业能力,不得向投资者提供虚假文件、材料。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得以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手段谋取个人或者相关方利益。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平地对待投资者。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疏怠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一)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期货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与投资者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期货业务;
(二)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有关期货业务的情况,对投资者了解交易情况等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快给予答复;
(三)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投资者的合法授权范围内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迎合投资者的不合理要求,不得为了投资者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竞业准则
第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共同维护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声誉。
第二十条 提倡同业公平竞争,严禁期货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采用虚假或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方式进行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者的名誉;
(二) 贬低或诋毁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从业人员;
(三) 采用明示或暗示与有关组织具有特殊关系的手段招徕投资者,或利用与有关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四) 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投资者代理人或介绍人返还佣金;
(五)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经营成本或行业自律标准收取手续费;
(六) 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阻挠或者拒绝投资者另外委托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共同服务的从业人员之间应当明确分工和协作。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在职期货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辞退本机构期货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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