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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利益优先。
第五十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五十一条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出具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及时更新《期货经纪合同》格式文本,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查备案,并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期货公司办理客户销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
第五十五条 客户需要委托他人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事项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指定受托人及明确其受托权限,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存该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互联网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互联网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互联网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或者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当日结算,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客户有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投诉材料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之间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调解处理。
第六十六条 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期货公司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者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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