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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0号

  颁布日期:20110323  实施日期:2011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司业务资格和人员从业资格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防范利益冲突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提高期货公司专业化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基于客户委托从事的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风险管理顾问服务;

  (二)收集整理期货市场信息及各类相关经济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及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者资讯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务;

  (三)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资方案,拟定期货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询服务;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

  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

  第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公平对待客户,避免利益冲突。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司业务资格和人员从业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2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名,且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备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近1年内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四)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部门和人员管理、业务操作、合规检查、客户回访与投诉等;

  (五)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六)拟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七)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关自律管理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信息公示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公司网站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上公示公司的业务资格、人员的从业资格、服务内容、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并应与自身的管理能力、业务水平和人员配置相适应,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检查,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约定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四)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五)期货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事前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情况,认真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保存客户相关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针对客户期货投资咨询具体服务需求,揭示期货市场风险,明确告知客户独立承担期货市场风险。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等相关事项。

  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指引和风险揭示书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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