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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一) 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 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 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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