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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
(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非结算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终止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受托为非结算会员结算的,还应当返还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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