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状况良好;
(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期货、证券工作3 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金融工作5 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六)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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