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从业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作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一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
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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