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从业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人“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隋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人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人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人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计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6%;
(三)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六)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七)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二十条 从事交易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45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人民币9000万元;
(二)客户权益总额与其代理结算的非结算会员权益或者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之和的6%。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公司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其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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