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1、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2、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报送设立 、收购的境外经营机构的上一月度主要财务数据及业务情况。期货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境外经营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牌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状况、下属机构以及被境外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情况。
3、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非法提供给他人。客户资料保存期限自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4、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5、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6、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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