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账户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账户业务以及对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适用本规则。
本公司对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本公司以外其他机构为投资者开立但委托本公司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有关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证券账户是记录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持有及其变动情况的载体。
第四条 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账户业务可以委托开户代理机构办理。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本公司开户代理资格,与本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代理本公司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
本公司对开户代理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开户代理机构、投资者以及与本规则证券账户业务有关的其他主体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开户代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取得开户代理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金融经营业务许可证;
(二)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场所、业务设施等条件;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以法人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后,方可开展开户代理业务。
第八条 开户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作为开户代理网点。开户代理机构新设、暂停、撤销开户代理网点,应向本公司备案。
第九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公司规定及开户代理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和要求开展证券账户有关业务,不得违规、越权开展业务,不得将所代理证券账户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
第十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账户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严格证券账户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加强证券账户业务培训和检查,建立健全投资者账户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确保账户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规使用投资者信息,不得违规对外提供投资者信息。
第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按本公司要求对账户业务资料妥善保管,并按本公司标准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本公司需要查阅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账户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证券账户注销后起算,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三条 对于持续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或未及时与本公司结清账户业务费用的开户代理机构,本公司可暂停其开户代理机构资格;暂停后不能在限期内恢复正常业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的,本公司将终止其开户代理机构资格。
经本公司同意,开户代理机构可以申请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四条 开户代理机构被终止资格后,对其证券业务有承继单位的,应按照谁承继、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做好证券账户业务资料的移交工作;对其它情形,应及时、妥善地向本公司移交证券账户业务资料。
第十五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本公司相关执业检查。
第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因违规或操作失误而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应当由该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户代理网点、证券账户业务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证券账户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公司有关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其他投资者,可以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资产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可以按本公司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保险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企业年金计划、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组合等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本公司设臵投资者证券总账户(以下称为一码通账户)及子账户。本规则将一码通账户与子账户统称为证券账户。
投资者的证券账户由一码通账户及关联的子账户共同组成。一码通账户用于汇总记载投资者各个子账户下证券持有及变动的情况,子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参与特定交易场所或用于投资特定证券品种的证券持有及变动的具体情况。
一码通账户可用于记录投资者分级评价等适当性管理信息。
第十九条 子账户包括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以下称为A股账户)、人民币特种股票账户(以下称为B股账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账户(以下简称股转系统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以及本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为投资者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三项证券账户信息相同,且经证券公司确认归属同一投资者的一码通账户与子账户建立关联关系。
投资者对经证券公司确认后建立的关联关系有异议时,可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关联关系确认结果。
证券公司应当督促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投资者确认一码通账户与子账户的关联关系。
本公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为投资者办理具有关联关系的子账户间的证券资产划转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由相关机构为投资者开立但委托本公司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本公司根据相关机构的申报并审核通过后,建立一码通账户与该账户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受理有关账户业务申请时,应当对投资者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三
项证券账户信息相同的一码通账户、子账户是否已建立关联关系进行检查。如未建立,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申报建立关联关系后,方可为其办理相关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虚假证件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应当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本人证券账户违规提供给他人使用。
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可以申请开立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分别为每个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或其次一级名义持有人开立明细账户,名义持有人可以委托本公司为其名下的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或次一级名义持有人开立明细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遵守并督促其名下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次一级名义持有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及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征集投票等相关规定。
本公司为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次一级名义持有人、明细账户证券持有及变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申请办理证券账户业务时,应当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业务申请表等申请材料。
投资者应当按要求填写业务申请表,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自然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实投资者身份,审核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投资者与身份证明文件的人证一致性。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所提供业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确保业务申请表与业务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确保录入账户系统的账户信息与投资者提供的业务申请表等材料一致。
第二十七条 开户代理机构可以在经营场所内为投资者现场办理证券账户业务;也可以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通过见证、网上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非现场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销户、转指定、转托管业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该证券账户相关的业务了结后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节 证券账户开立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依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一码通账户及相应的子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A股账户时,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为其同时开立沪市及深市A股账户,投资者确有需要开立单边A股账户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采集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包括投资者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等身份信息,出生日期、性别、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住所信息等联系信息,开户日期、开户方式等账户管理信息以及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信息。
证券账户信息中的投资者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为关键信息,其他信息为非关键信息。
本公司为同一投资者维护一套证券账户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实行实时配号开户方式。在收到业务申请后,本公司实时对其进行审核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开户代理机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公司以外其他机构为投资者开立但委托本公司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本公司根据相关机构报送的业务申请,配发相应的账户号码。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可按本公司有关规定申请成为本公司网站用户,开通网络服务功能。
第三节 证券账户信息查询与变更
第三十四条 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向开户代理机构申请查询证券账户信息。对于联系信息的查询,证券账户持有人应当通过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办理;对于联系信息以外其他信息的查询,证券账户持有人可通过任意一家开户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账户持有人通过申报一码通账户可以查询所开立全部子账户及其有关的账户信息。证券账户持有人通过申报子账户仅可以查询与该子账户有关的账户信息。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投资者姓名或名称;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住所信息等联系信息;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情形。
开户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者通过适当方式及时更新证券账户信息,并应当为投资者及时更新证券账户信息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七条 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向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或开立该证券账户的原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尚未办理委托交易关系的,可通过任意一家开户代理机构办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发证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变更证明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对于证券账户关键信息以及本公司明确要求的其他信息的变更,投资者应当通过临柜或本公司认可的见证等非现场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投资者同时申请变更投资者姓名或名称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两项关键信息或者已变更过其中一项关键信息又申请变更第二项关键信息的,开户代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并审核后,应当报送本公司办理。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变更相应证券账户信息。
第四十一条 证券账户信息变更后,本公司将变更结果发送至所有与该投资者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公司发送的变更结果,相应变更其柜面系统中的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对由此引起投资者资金账户关键信息与证券账户关键信息不一致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及时联系投资者修改;投资者未及时修改资金账户关键信息的,开户代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使用措施。
对错误变更账户信息的,所引起的相应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应当由申报变更该项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的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第四节 证券账户使用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建立委托交易关系前,应当通过本公司账户系统查验证券账户状态并核对该账户在账户系统登记的账户信息。投资者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与账户系统登记的账户信息一致,且不属于在账户系统作单独管理的休眠账户或不合格账户的,证券公司方可与投资者签订开户及证券交易结算委托协议,建立委托交易关系。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同一投资者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中的关键信息一致。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信息比对机制,按照本公司有关要求报送比对数据。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建立或终止委托交易关系时,应当向本公司申报或撤销相应证券账户使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负责对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投资者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不得为投资者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证券账户余额为零、关联的资金账户资金
余额小于规定标准且最近连续三年无交易的投资者证券账户及对应的资金账户应当纳入休眠账户范围。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对休眠账户实行单独管理,休眠账户退出登记结算系统;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其柜面系统将纳入休眠账户范围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可向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休眠账户激活,也可以申请注销原休眠账户后新开证券账户。休眠账户属于不合格账户的,应当规范为合格账户后方可激活。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账户为不合格账户:
(一)违规以他人名义或利用虚假身份开立的账户;
(二)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使用虚假身份开立的账户;
(三)代理关系不规范;
(四)账户关键信息不全、不准确或关键凭证缺失;
(五)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检查证券账户使用情况,发现不合格账户的应当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对不能及时规范的,应当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在其柜面系统采取限制使用措施并向本公司报送。本公司有权对不合格账户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已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措施的不合格账户,投资者申请恢复使用或确认资产的,应当先到证券公司办理账户规范手续。能够规范为合格账户的,投资者可在规范为合格账户后申请解除限制使用措施。无法规范为合格账户的,投资者应当申请解除卖出限制,清空证券后申请注销。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及证券公司有权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采取限制转托管、不予办理新业务、限制证券买入等限制使用措施:
(一)因投资者身份由境内居民变更为境外居民等情形而不再符合本公司规定的开户条件;
(二)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过期等情况下,未按开户代理机构要求及时补充更新证券账户信息;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本公司要求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送本公司。
第五节 证券账户注销
第五十三条 投资者申请注销证券账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证券账户持有余额为零;
(二)不存在与该证券账户相关的未了结业务;
(三)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资者申请注销证券账户时,应当确保满足注销条件,并不得使用注销账户申报交易,因此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向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尚未办理委托交易关系的,可通过任意一家开户代理机构办理。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所申请注销证券账户是否满足注销条件,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投资者使用注销账户申报交易。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申请注销一码通账户,也可以单独申请注销子账户。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证券账户持有人、证券资产合法继承人或承继人等相关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证券账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
(二)法人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因依法被解散或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三)产品到期或其他终止情形;
(四)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本公司及开户代理机构有权注销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
(一)不合格证券账户不能规范为合格账户,当事人未按要求注销的;
(二)发生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相关当事人未按要求注销的;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及证券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或注销措施的,由此产生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十九条 证券账户注销实时生效。
第四章 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开户代理机构及其网点,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自律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公司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七)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八)提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违规、越权开展业务或擅自将所代理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账户业务管理不规范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违规对外提供投资者账户信息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六十四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保管账户业务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或未按要求及时提供本公司查阅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六十五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开户代理业务自查报告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不接受、不配合本公司账户业务检查,或在账户业务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情况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不合格账户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为投资者违规开立证券账户提供便利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七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非现场业务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证券账户销户、转指定、转托管业务,又无正当理由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六十九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信息比对机制,或比对中信息不一致情况突出又未及时采取措施修改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七十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申报或撤销证券账户使用信息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七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为投资者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提供便利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公开谴责或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休眠账户或不合格账户相关工作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七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其他有关条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本公司可采取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条款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一)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纠正的;
(四)积极配合本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条款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一)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隐瞒不报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主动纠正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公司为投资者直接办理相关证券账户业务参照对开户代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码通账户编码规则由本公司制定。
子账户编码规则由本公司会商相关证券交易场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投资者及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有关规定缴纳业务办理费用。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条 本规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账户管理的业务规则、规定、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原文链接:http://www.ssf.gov.cn/flfg/fkgl/201408/t20140827_6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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