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考点一】期货的概念、特征及其种类
(一)期货的概念
期货通常是指以某种大宗商品或金融资产为标的可交易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1.远期是合约双方承诺在将来某一天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物(标的物可以是大豆、铜等实物商品,也可以是股票指数、债券指数、外汇等金融产品)。期货是标准化的远期合约。
两种合约都是契约交易,均为交易双方约定为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买或卖一定数量商品的契约。
2.它们的区别在于:
1)交易场所不同。远期合约在场外进行交易。可在大洋彼岸,可在山的北边。期货合约在交易所内交易,具有公开性,
2)交易的标的不同:远期做的是货物,到时间了你给钱,我给货,期货做的是合约,货就放在交易所的仓库里。你卖的也是合约,我买的也是合约,做的就是远期时间合约价格变动的不确定性,赚钱或者亏钱。
3)合约的规范性不同。期货合约是标准化合约,除了价格,合约的品种、规格、质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者有统一规定。远期合约的所有事项都要由交易双方一一协商确定,谈判复杂,但适应性强。
4)交易风险不同。期货合约的结算通过专门的结算公司,这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投资者无须对对方负责,不存在信用风险,而只有价格变动的风险。远期合约须到期才交割实物、货款早就谈妥不再变动,故无价格风险,它的风险来自届时对方是否真的前来履约,实物交割后是否有能力付款等,即存在信用风险。远期可以违约,没有第三方担保。
5)保证金制度不同。期货合约交易双方按规定比例缴纳保证金,而远期合约因不是标准化,存在信用风险,保证金或称定金是否要付,付多少,也都由交易双方确定,无统一性。
6)履约责任不同。期货合约具备对冲机制、履约回旋余地较大,实物交割比例极低,交易价格受最小价格变动单位限定和日交易振幅限定。远期合约如要中途取消,必须双方同意,任何单方面意愿是无法取消合约的,其实物交割比例极高。
7)期货有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如果期货和远期都上涨了100块,期货的赢利就是100元,而远期的赢利是100元的贴现值。同理,如果期货和远期都下跌了100块,期货的亏损就是100元,而远期的亏损是100元的贴现值。
(二)期货的特征
1.合约标准化
期货合约是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在合约中,标的物的数量、规格、交割时间和地点等都是既定的。
2.场内集中竞价交易
期货交易实行场内交易,所有买卖指令必须在交易所内进行集中竞价成交。
3.保证金交易
交易者在买卖期货合约时按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缴纳保证金(一般为5%~15%)作为履约保证,即可进行数倍于保证金的交易。
4.双向交易
交易者既可以买入建仓,即通过买入期货合约开始交易;也可以卖出建仓,即通过卖出期货合约开始交易。前者也称为“买空”,后者也称为“卖空”。
5.对冲了结
交易者在期货市场建仓后,大多并不是通过交割(即交收现货)来结束交易,而是通过对冲了结。
6.当日无负债结算
又称为逐日盯市,结算部门在每日交易结束后,按当日结算价对交易者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保证金。如果交易者的保证金余额低于规定的标准,则须追加保证金,从而做到“当日无负债”。
(三)期货的种类
1.商品期货合约
标的物为实物商品的期货合约称作商品期货。
(1)农产品期货,包括玉米、豆油、豆粕、棕榈油、棉花、白糖、咖啡、活牛等。
(2)金属期货,包括铜、铝、铅、锌、镍、钢材、黄金、白银等。
(3)能源化工期货,包括原油、汽油、天然气、乙醇、电力等。
2.金融期货合约
标的物为金融产品的期货合约称作金融期货。
(1)外汇期货,包括欧元/美元、日元/美元、澳元/美元、英镑/美元、加元/美元等。
(2)利率期货,包括3个月期欧洲美元期货,3个月期欧洲银行间欧元利率期货,5年期、10年期和长期国债期货等。
(3)股指期货,包括标准普尔500指数期货、英国金融时报100指数期货、日经225指数期货、香港恒生指数期货等。
(4)股票期货,包括个股期货、25只全球性股票期货(USF)等。
3.其他期货合约
附加:
特别注意我国目前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合约品种: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白银、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燃料油、天然橡胶、沥青
郑州商品交易所:强麦、普麦、棉花、白糖(最大)、菜籽油、油菜籽、菜籽粕、早籼稻、晚籼稻、甲醇、玻璃、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TA)、动力煤、粳(Jing)稻、铁合金(锰硅、硅铁)
大连商品交易所:玉米、玉米淀粉、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鸡蛋、胶合板、纤维板、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焦炭、焦煤、铁矿石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5年期国债、10年期国债、上证50、中证500、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IF1005、IF1006、IF1009、IF1012合约的挂牌基准价格为3399点
【考点二】期货交易所的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制定并实施期货市场制度与交易规则
(四)组织并监督期货交易,监控市场风险
(五)发布市场信息
【考点三】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的相关规定
1.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概念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是由全体会员共同出资组建,缴纳一定的会员资格费作为注册资本,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非营利性法人。
2.会员制交易所组织架构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一般设有会员大会、理事会、专业委员会和业务管理部门。其中,会员大会由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全体会员组成,它是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议。按照国际惯例,理事会由交易所全体会员通过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3.会员资格的获取
只有取得会员资格才能进入期货交易所场内交易。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出资者也是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享有直接进场进行期货交易的权利。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获取方式有多种,主要是:以交易所创办发起人的身份加入,接受发起人的资格转让加入,接受期货交易所其他会员的资格转让加入和依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加入。
4.会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基本权利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表决权、申诉权;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等。
(2)基本义务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接受期货交易所的业务监管等。
(二)期货交易所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处牟取利益;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考点四】期货公司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考点五】期货公司的业务许可制度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考点六】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一)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三)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3)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4)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六)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1)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2)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八)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十)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十一)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十二)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十三)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1)出具虚假仓单;
(2)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3)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四)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十五)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十六)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十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十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九)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二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考点七】期货监督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2)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5)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7)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五)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六)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八)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十)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作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十一)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2)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3)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4)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5)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7)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十二)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十三)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上述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十四)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十五)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十六)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十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十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十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考点八】期货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2)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3)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4)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5)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6)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7)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8)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交易所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期货公司
1.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1)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2)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3)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4)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5)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6)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7)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8)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9)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10)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11)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12)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13)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14)进行混码交易的。
(15)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16)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2.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1)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2)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3)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4)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5)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6)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7)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8)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9)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三)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2)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4)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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