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证券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节 执业行为
【考点十一】保荐代表人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规定,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定,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1)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3)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4)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6)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7)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8)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规定,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1)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2)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3)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4)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5)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6)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规定,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1)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2)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4)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5)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1)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3)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1)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2)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5)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6)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7)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8)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9)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10)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1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规定,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1)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2)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3)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4)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5)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考点十二】资产管理投资主办人执业行为管理的有关要求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应当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投资主办人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2)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
(3)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4)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主办人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的证明;
(2)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
(3)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初次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机构信息备案表和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规定,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投资主办人:
(1)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2)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3)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4)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年检;
(5)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
(6)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规定,协会对投资主办人自执业注册完成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1)不符合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有关规定;
(2)两年内没有管理客户委托资产;
(3)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4)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5)其他情形。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注销其投资主办人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规定,投资主办人与原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证券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协会进行离职备案。
第三十六条规定,投资主办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证券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对待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规定,投资主办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三十八条规定,投资主办人应当按照所在证券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规定,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执业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
投资主办人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协会发现证券公司、投资主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规定的,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考点十三】财务顾问主办人执业行为规范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2)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3)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4)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
(5)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7)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8)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规定,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下列证明文件:
(1)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的证明文件;
(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的证书;
(4)财务顾问申请人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推荐函;
(5)不存在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的说明;
(6)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的说明;
(7)最近24个月未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的说明;
(8)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说明;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规定,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六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申请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及时公布和更新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名单。
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
(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2)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3)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4)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5)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6)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规定,财务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的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多方当事人委托的,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
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第二十七条规定,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上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规定,财务顾问代表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1)指定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2)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并购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3)组织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4)委托人未能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公告相关并购重组报告全文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委托人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委托人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5)自申报至并购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和其他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并购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6)申报本次担任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规定,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三十二条规定,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委托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第三十四条规定,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委托人、委托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
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财务顾问执业规范,组织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培训。
财务顾问可以申请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接受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并将以下事项记入其诚信档案:
(1)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
(2)在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委托人违反公司治理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状况及上市公司经营成果等与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出现较大差异的;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规定,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1)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以及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的;
(3)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
(4)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
(5)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公告的;
(6)违反其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
(7)违反保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8)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9)唆使、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的;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责令改正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改正期间,或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同时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规定,财务顾问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中去除,财务顾问不得聘请其作为财务顾问主办人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规定,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规定,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未依法公开前,泄漏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利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证券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自律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给予纪律处分。
【考点十四】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中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等活动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第三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熟悉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税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所在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在执业工作中应当做到勤勉尽责,客观诚信和廉洁自律。
第六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客观、公允、及时地判断和反映各项经济活动,依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机构规程做好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业财务或会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断优化本职工作,快速理解并适应证券业新业务。
会计人员应通过学习和参加培训等途径,不断提高会计理论水平、会计实务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
第八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依法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杜绝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活动;认真履行职责,抵制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促进所在机构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财务会计风险。
第九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和违法使用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不断提高财务信息质量,积极主动地为企业决策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协助所在机构业务部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所接受后续职业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协会最低要求。
第十四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1)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冲突的工作;
(2)违反内部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3)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等物品或泄漏密码信息;
(4)未经授权动用本单位的资金、财产;
(5)擅自修改或危害本单位的财务系统;
(6)损害、侵占、挪用和滥用本单位及其所管理的资金、财产;
(7)损坏、隐匿或丢弃凭证、账簿、印章等财务资料;
(8)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违反本单位内部制度行为的,应当加以制止,并依法向本单位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报告,或向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工作与业务发展、客户利益保护与所在单位利益之间的关系,对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应主动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说明,并提出合理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第十七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自律管理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的,所在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所在机构应向协会报告,协会将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可视具体情节给予其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财务与会计人员对协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将其移交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侵犯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协会可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给予其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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